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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救助资金整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社[2017]2号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云政发[2014)6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27号),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强化管理,形成合力,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制度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兜底保障作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社会救助资金整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社会救助资金整合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统筹社会救助资源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根据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孤儿生活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

第三条   统筹社会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解放思想,锐意改革。围绕统筹整合使用资金的目标,鼓励各地区大胆创新、主动作为,打破“撒胡椒面”和“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的困局,集中财力支持精准救助、精准扶贫。

——渠道不变,充分授权。对纳入统筹整合使用范围的社会救助资金,省、州(市)级按原渠道下达,改革资金管理方式,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使用权限完全下放到县(市、区)。

——统筹协调,权责匹配。做到上下统筹、条块统筹,坚持以统筹社会救助资金为主体,带动统筹其他扶贫资金和社会资金,以及各种资源和各方面力量;做到以县级为主体统筹使用资金,增强县级统筹功能,合力支持资金统筹整合工作。

第四条  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用于社会救助。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并下发各地执行后汇总。省民政厅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省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同时,省民政厅指导州(市)级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七条  州(市)级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州(市)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市、区)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县(市、区)作为实施主体,要结合实际,制定好整合的实施方案,特别是要聚焦脱贫目标,加强社会救助与脱贫攻坚规划有效衔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将对统筹使用社会救助资金成效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方,在分配财政专项救助资金时给予倾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对全年各州(市)补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省对下补助资金95%的地区,省级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该地区的补助。补助资金年终历年滚存结余率应控制在当年支出资金总额的5%以内。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孤儿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须做到按月发放。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地应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补助资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孤儿生活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15〕247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

编辑:尤希socialworkweek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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